本院认为,苏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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