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一般立功、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建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建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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