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汽车,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无醉酒驾驶汽车的从重处罚情节,本案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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