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积极归还赃物,犯罪情节轻微,未对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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