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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郝某某、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被告顺达公司将其名下车架号为LFV2A51GOB3049062号捷达两用燃油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给被告顺达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又因原、被告之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仅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最终导致的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是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发生的,故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属于新出现的赔偿项目,原告再行主张伤残后的赔偿费用与调解协议内容并不矛盾,依法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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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刘某诉郭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痛失亲人,其各方应该相互凉解、相互尊重,以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该笔赔偿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等人的补偿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96,001,52元。关于买墓地费37,816,00元,三原告虽未按照遗嘱执行,但其行为被告也是认可的,应计算在原告刘某垫付的145,473,51元中。关于被告郭某某主张曾向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1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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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赔偿数额尚未超出保险限额,所以无需肇事方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产生的4,305.28元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康复费有鉴定意见证实,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中齐齐哈尔全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员工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所以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建华区润欣饮品经销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所以误工费应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调查时原告方自认的月收入数额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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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在被告处投保“阳某福卡”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7日--2018年6月16日。被保险人系车某某,车某某与阳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车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18,606.55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车某某被评定为两个伤残十级。被告现对原告持有的“阳某福卡”是否激活存有异议,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事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实证明该卡在购买后已被激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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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王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由此事故造成的损伤已经过伤残等级鉴定,且已取得相应等级残疾赔偿金,其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王某因同一事故再次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王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共花费医疗费27,4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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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某某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某某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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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某某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某某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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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某某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某某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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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某某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某某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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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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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某某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某某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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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某某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某某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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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某某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某某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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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某某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某某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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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某某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某某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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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某某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某某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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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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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某某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某某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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