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2、赵某、张某3与被告人岳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1达成赔偿协议,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张某2、赵某、张某3撤回对被告人岳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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