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且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为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卡簧刀一把,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系初犯、偶犯,本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能够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米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系亲属关系,即被害人汪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的妻子汪某甲是亲姐妹关系,且被不起诉人已获得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并赔偿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玉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玉某甲的谅解,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边州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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