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且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去给李某某办理驾驶证,只是最终未果,主观上亦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在确定不能给李某某办理出来驾驶证以后,将收取的费用全部退给张某某,并让张某某退还给李某某。因此,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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