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潘某某已将损失退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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