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