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茅某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虽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并未怀孕,但王某某有生育的权利。本案系因王某某自身所受伤害恢复状况欠佳,以致其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被拖延,该客观情况并非王某某本人的过错。截至其评残日,茅某诺已经出生,该情节并非王某某故意扩大损失。故在王某某的伤害后果最终被明确时,茅某诺已经出生,其茅某诺应当作为被扶养人。华安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问题。经核算,虽王某某有三个被扶养人,但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金额,并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华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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