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已过五年追诉期限。且被不起诉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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