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供述自己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吴某已经向**煤业缴纳48000元罚款,未给**煤业造成损失。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延安市森林公安局黄龙山分局认定的盗窃事实清楚,但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李龙乙、李龙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3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到受害人的谅解并同意对张某不起诉,在本院审查阶段被不起诉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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