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过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在案发后积极与受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梁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情节,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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