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且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能够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米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系亲属关系,即被害人汪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的妻子汪某甲是亲姐妹关系,且被不起诉人已获得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并赔偿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玉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玉某甲的谅解,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边州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刑事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且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已获得被害人毕风强的谅解并赔偿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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