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管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认罪认罚、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管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认罪认罚、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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