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主张事故车辆是被告赵某某借用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原告不认可,因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赵某某应认定为冀R×××××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359.2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赵某某答辩中主张自己花费的1002.67元,因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现在无法确定实际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计95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19天计6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受雇于被告靳某某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工作,从事相应劳务活动,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宋某某支付相应劳务费,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劳动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使人身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靳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1600元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分别与燕佳欢及二原告之子王可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可新死亡,燕佳欢及乘车人刘娜、燕继伟受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贺某,贺某明知赵某某饮酒仍放任其驾驶车辆,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某为醉酒驾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对被告赵某某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王可新死亡,燕继伟、燕佳欢、刘娜受伤(已另案处理),交强险赔偿金应当根据四人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二原告因王可新死亡而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2400元。因二原告年岁已高只有独子王可新,并且原告王哑巴为一级伤残,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422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236620元。王可新系二原告独子,其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振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845.28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共计141016.91元。被告认为应扣除治疗高血压药物的费用,但此笔费用具有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脑外伤恢复期癫痫发作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急救,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合理性支出,被告虽对此笔费用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有相关医嘱,但其购买的药品中有拜阴思匹林14.2元、健胃消食片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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