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皓腾房产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实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皓腾房产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411032元,被告皓腾房产公司应予退还。《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转让给原告李大红的房屋及院落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即该房屋的建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原告应返还该房屋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应将购房款120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杨某某明知其建设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仍将该房屋卖与原告,其主观存在过错;原告未对交易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对导致合同无效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鉴于被告占用资金、原告占用房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固安新航程公司作为房屋交易的中介机构,未保证所交易房屋的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其收取的中介费200000元亦应退还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固安新航程公司支付退还中介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对1400000元购房款及中介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永清县盛原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方)、被告卢海跃(卖方)与案外人尹广丰(买方)签订的《售房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第八条已经约定了如甲方卢海跃违约,中介费由甲方卢海跃承担。在已查明的事实中,由于卢海跃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案外人已将卢海跃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该合同已经被解除,且返还了尹广丰定金及给付了尹广丰补偿款。故卢海跃应当被认定为违约方,即中介费应当由卢海跃承担。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中介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解除条件,按该协议,被告未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即与该解除条件成就。作为过错方,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规定返还已付定金及购房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700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在未能办理产权证,又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0元。因原告自认其实际损失仅为50000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明显偏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居间人介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房本下发之日为准,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就是被告所卖的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被告卖与原告的房屋事后取得了产权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被告取得产权证之日起自然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定金及购房款的行为后果,应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虽经居间人交给被告的21万元房款,居间人在制式收条中反映成了定金,原告亦认可是购房款,与被告的本意并不相悖,不能构成欺诈。原告与居间人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亦不影响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成立,故被告要求确认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两份《订金合同》,从内容可看出,原告支付孙某某的50000元系“订金”,而非“定金”。“订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一种意向金,并不具备担保性质,也就不具有定金的法律后果。无论是买受人原因还是出卖人原因造成本案房屋买卖不能履行,双方均不受定金罚则的约束,被告孙某某应当返还订金,而原告也无权要求双倍返还。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首付款550000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544400元存在5600元的差距。该差距数额较小,且自原告支付该款项后,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该5600元。结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就付款方式做出了变更。原告已经支付544400元,涉案房屋已取得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主张该5600元系垫付的物业费,后主张系抵顶的房租。原告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得到维护,且双倍返还定金系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定金60000元的诉求不予维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且三河市纳丹堡居委会出具证明涉案房屋被原告占有使用,故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被告玉全电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53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且判决已生效,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案基于无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均应无效,被告李某收取原告刘某某的购房款5175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某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也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概括转移,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在此基础上的债权债务转移亦应无效。对于原告要求李某给付购房款利息的主张,因其以改底单方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被告相应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应予认定。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鉴于买卖合同无法达成一致,不能继续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方收受的1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原告。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开具收据,系履行被告固安荣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固安荣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将收取的定金10万元定金交于被告王某月,不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王某月实际收取原告定金,故应由被告王某月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西安定金100000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廊坊固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贾金川主张王某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要求并表示随时可以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返还购房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2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过户到祖贺文名下过户费用47134元,属被告王某购房必要支出,不属于被告王某损失,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履行中出现有购房政策变动的原因,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双方违约金主张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常艳军在固安华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取得房产证,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房屋过户的事宜,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未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证据不足,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及付房屋尾款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艳军于2016年12月30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刘振芬办理固安县康桥英郡约克郡第0022幢02单元20层2003室(产权证号:固房权字第××号)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刘振芬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刘振芬自行负担。原告刘振芬于房屋变更登记当日给付被告常艳军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房屋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双方属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10000元,不属于定金性质,双方定金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应返还已收取原告的款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平关于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关系无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当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闫某某与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发票、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已一年半之久,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二被告下落不明,涉案房产已被多次查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依照法律规定,居间义务包括提供订约机会并促成交易的义务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等义务。本案被告在推介涉案房产出售信息时虽与原告合意达成给付信息费的口头约定,但因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属居间义务中一部分,双方在居间费外另行约定给付其他费用,不仅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案外人缑彦君的利益,更因规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导致房地产市场价格无序竞争。如允许从中获取利益,将会在客观上鼓励扰乱房地产市场经纪管理秩序行为的发生,有违公序良俗和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给付信息费协议应认定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因口头协议所获取的信息费用14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仅主张被告返还其中的110000元,对其余款项放弃主张,原告放弃部分诉讼主张系对自己所享有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中被告至开庭审理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某公司退还首付款147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盛某公司自2017年10月2日起,应就原告所交首付款向原告支付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省市人民政府限购政策实施后,原告作为非本地户籍家庭已无资格购买被告的房屋,双方通过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应予以返还。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系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秒秒购房定金5万元。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赵景芝及居间人廊坊千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三方及时前往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但由于原告的自身征信原因导致无法通过银行审批办理贷款,之后的次月仍不能办理,该情形属实,究其原因系原告的征信存在问题。而在此前的2016年10月份,原告即已与本案被告方签订了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待被告所出售房屋产权证的下发后进一步履行相关后续手续,因此原告应有充足的时间来解决其个人银行的征信问题,但时至2017年1月和2月初时,原告的征信依然存在问题。据此,原告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购买方须保证所提供的各种资料与证明的真实、合法、有效,如因购买方不符合银行放贷要求,造成的贷款未果,由购买方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的条款内容约定。被告由于背负债务急需进行偿还的原因,明确向居间人和原告予以说明,并于2017年2月14日发出书面催告,限定原告三日内将涉案房屋的尾款付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在合同成立以后因市场房控政策发生变化,原告受限购政策影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该市场房控政策出台的客观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原告也举证证明其属于限购政策规定的限购主体,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与国家房产调控的禁止性规定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换全部首付款300000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由于限购政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原被告均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康某某违约,其所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购房协议、转款凭证、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购房款给付情况。2017年5月2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协议并未对办理更名及网签手续的时间进行约定。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被告蔡必远代签)、代理方平园凯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康某某对内容不认可,被告蔡必远承认并未得到被告康某某的授权,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康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定金50000元、给付利息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返还购房款共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主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刘某同意被告康某某退还455000元其余自愿放弃,其所提供的证人何某的证言及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薛长明向原告刘占华租赁模具,至原告起诉时止并未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至原告起诉时,按租赁协议计算租金已经超出10000元,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三角模具应如数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1根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支付的押金应从拖欠款数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长明给付原告刘中华租赁费9800元。二、被告薛长明返还给原告查明部分所列三角模具61根。上述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陈中英经第三人亿达房产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认购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因廊坊市出台限购、限贷政策,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首付款650000元。本院认为,廊坊市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出台限购、限贷政策对原告的购房、贷款条件进行了限制,原告及其妻子张园园在香河县房屋且均系贷款购买,原告已无能力办理贷款手续,故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认购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符合本案实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德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丰泽园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交纳被告德某置业公司的购房首付款154,000元,被告德某置业公司已返还原告,且原告承诺被告德某置业公司不承担退首付款以外的任何责任,故被告德某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简乐经纪公司返还1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简乐经纪公司收取了原告房屋加价款73,500元(已返还原告30,000元)、团购服务费70,000元,其中房屋加价款应属于购房款,应当返还原告,因被告简乐经纪公司已返还房屋加价款30,000元,故被告简乐经纪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房屋加价款43,500元;关于被告简乐经纪公司收取的团购服务费70,000元,被告简乐经纪公司称其为中介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原因,故原告主张被告简乐经纪公司返还团购服务费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二被告华某公司、马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北京·自在城》项目由被告华某公司委托被告宏志星公司进行销售,被告马某某在宏志星公司工作期间,担任项目售楼处销售员。马某某作为置业顾问促成原告与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收取原告交纳的4万元电商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宏志星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根据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此款已存入华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与华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交纳的4万元电商费应由宏志星公司予以退还,马某某不承担退还责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北京·自在城》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合同,华某公司已按双方的合议退还了原告相应购房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华某公司收取了4万元电商费,故原告主张华某公司退还电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第三人卓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系非香河县户籍居民家庭,其名下在香河县住房,被告购买原告涉案房屋属于购买第二套住房,根据廊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实施意见》及香河县人民政府的香河《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的情形暂停在当地购买住房,其已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被告高某、张立魁均找不到人,无法办理银行面签等后续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进行交易,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条约定: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按原告购买该房屋已付款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定金罚则主张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办理房屋底单更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0元、预付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杨岱伟购房定金、预付款共计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岱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杨岱伟负担2485元,被告苏某某、刘某某负担24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汤某某位于香河县××开发区××郡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此房屋已于2017年7月25日转移登记至原告王某某名下。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该房屋转移登记之前的物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该房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计1602元,转移登记之前的物业费合912.2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912.2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违约金1057元,因被告与香河欧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其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违约金合124.67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支持124.67元。被告对其出售房屋的电器线路进行了改造,并对厨房的检查口进行了封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原告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原告其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8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3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调控政策原因导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均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赔偿其总房款的20%的违约金即2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另案主张居间服务费,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第三人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峰峰及三河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开发商通知领取房产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领取房产证,并在取得房产证三日内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且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按照双方约定在涉案房屋被告的所有权证未下发前,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20000元,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抗辩称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已做好交房准备,系原告不接收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40000元(420000元×2),本院认为被告虽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在开庭后被告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原告的购房目的仍可以实现,并未造成原告购房目的之不能,而原告仍然坚持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违约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同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定金及首付款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及首付款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系违约,应支付其违约金280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中介公司安排的时间办理贷款手续,原告违约在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违约为其造成的损失未提起反诉,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首付款的具体时间,但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首付款后7日内向银行还清贷款,撤销房屋抵押登记,因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故被告应在7日后撤销其就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予撤销,系违约,但被告该违约行为并非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而是原告不符合按揭贷款购房的条件,原告亦不能向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房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富力公司与被告牛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但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按揭等后续手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故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缴纳的购房款13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958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且诉争房屋有较大幅度升值,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留留与建行香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未按照约定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致原告根据其与建行香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合计7590.49元,原告对此款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按揭款利息及罚息7590.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每笔产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已通过交纳首付款及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发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名下的房屋无法更名,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原告已收取,表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承担退还原告定金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定金10万元承诺于2017年5月27日退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及利息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抗辩原告诉请的10万是更名费,该款被柴龙顺诈骗了,应由柴龙顺退还,本案中应追加柴龙顺为被告;应在刑事案件结束后,追缴柴龙顺的10万元后退给原告;被告在本案中仅有协助追缴的义务。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报案时的询问笔录、还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的审查认证,可证实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刘胜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办理交易房屋的抵押权解除手续,属违约行为;自合同约定的解除抵押权期限届满至被告刘胜会实际解除抵押权之日,违约时间已经超过20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另外,被告刘胜会就涉案房屋解押手续办理完毕时当地的房地产交易价格与合同约定的解押日期的价格相比相比较有所下跌,此时如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不公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崔淑华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含定金、家具款)70.1万元。被告王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银行贷款,属于银行政策不允许,而非其本人不愿意,不属于违约范围,原告以被告王某于2017年3月31日前未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并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违约金67.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及其表姐即证人苗某作为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的买卖,而宅基地的买卖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对宅基地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原、被告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称已不具备购买能力,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50万元,本案中,虽然国家新颁布的房地产政策规定本县户籍居民家庭购买第1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上调至30%,但原告已经支付了500000元首付款,仅需再支付40000元即可达到按揭贷款条件,原告称系因国家政策调整购房首付款上调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在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又购买了一套房屋,并支付首付款900000元,且已将房屋过户到原告丈夫张再山名下,根据国家新颁布的房地产政策,原告申请涉案房屋购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上调至50%,原告该行为导致其没有能力支付购房首付款,无法申请银行贷款,综上所述,系因原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15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首期房款(含定金)合计350000元乙方于买卖合同签订后4日内交付甲方,第二期房款80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贷款支付”,经审查,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且原告及其女友杨娜于2016年12月26日、27日从银行取款共计310000元准备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首期房款时,被告提出要将首付款350000元提高至750000元,对此原告不同意,原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首付款35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对此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单方擅自要求提高首付款金额,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致使合同至今未能继续履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优惠服务协议系居间合同,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居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电商团购服务费即居间费用40000元,被告应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在居间活动中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应告知委托人关于其代理销售的东段乡世源温泉小区的房屋权属性质,且被告在其销售宣传中称接受分期付款,容易误导委托人,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电商团购服务费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服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有注意的义务,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居间费系替劳睿代收,应追加劳睿为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卢某某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李某某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闫平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闫平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唐绅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唐绅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王永安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永安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何某某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王某某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吕某某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宁某某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宁某某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张海波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海波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郑某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郑某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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