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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因此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能足额的给付原告的差额应由被告补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未报销医疗费金额348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给付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3182.05元-1892.5元)*21个月,共计27080.5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4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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