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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卢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86号仲裁裁决,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均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6239元确定为宜。被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3元(462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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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被告对香劳人仲案(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裁决结果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6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因此,香河县仲裁委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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