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主张被上诉人的伤当时是皮外伤,因为被上诉人不遵医嘱,不住院治疗,导致伤情恶化,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但其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相反被上诉人刘淑芝却在二审中提交了在其受伤后前往治疗的霸州市胜芳镇中口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以及做完截指手术后前往输液的霸州市东段乡西王家堡村卫生所开具的输液证明。上诉人在审理中虽陈述该诊断证明及病历是后补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又有效的反驳了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伤情恶化是由于其自己不遵医嘱的原因之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从新确认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其工伤事实认定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被告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工伤,故原告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支付医疗费21898.9元,扣减被告缴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898.9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原告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由原告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对于原、被告均认可在劳动仲裁时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42元、护理费1307.4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受伤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受伤时月工资1500元,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XX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540.72元{【(28456÷12×2)+(31286÷12×10)】÷12×60%},应按照1540.72元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入职时间,陈淑娟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原告认可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陈淑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2月入职,因此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14年5月。被告构成工伤,原告虽然在诉讼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已查明,在仲裁过程中,2015年9月23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2015年09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淑娟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经重新鉴定,2016年3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冀劳鉴2015年3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淑娟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已确认被告与原香河县迪茂家具厂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香河县迪茂家具厂作为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能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娟娟作为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均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的月工资状况,但同意以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853元为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陈金元提交的(2015)三民初字第0496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陈金元与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于2009年开始确立劳动关系,故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关于其与陈金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陈金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系按照2014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853元/月计算,故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意义;三、因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未依法为陈金元缴纳社会保险,故依《劳动法》第三十八及第四十六第之规定,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陈金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支付陈金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三河市广某泡沫板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动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未说明具体项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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