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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嘉某金属制品厂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固定在上诉人处工作,由上诉人对其进行管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关于双方是何种关系,是否为工伤,相应赔偿项目及数额已经过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上诉人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虽主张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工资发放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用的票据已经通过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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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王庄某双某胶合板厂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以2011年度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96元(327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62元(327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124元(327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740元(3274元×10个月)。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鉴定费600元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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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庞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其在工作中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向原告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赔偿其各项费用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后,可另向保险基金申领,被告应予以配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综合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86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297元(3869元×13个月)。被告伤情符合《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第S05.2项,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83元(3869元×7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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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时与大城县吴某罗某某测温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的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个月、10个月工资。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相悖。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分别核定为5439元X13月X60%=42424.20元、5439元X26月=141414元、5439元X10月=5439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439元计算6个月。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依法应按本人工资计算,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核定为2100元X6月=1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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