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申请撤回起诉,同年9月14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申请撤回起诉,同年9月14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申请撤回起诉,同年9月14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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