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为建筑施工企业,应遵守我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相关规定。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计艳龙,应就计艳龙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计艳龙会计王崇出具给被告的计工条注明拖欠被告工资595元,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计工条不具有欠条效力;该证据不是原告方出具,与原告无关;证人王云峰证明被告还在华北建设工程工地随计艳龙干活。一、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工地打工,计工条具有客观性,上面有天数,有工资标准,有工资总额。应当认定为计艳龙所欠被告工资数额。二、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计艳龙,应就其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还在其他工地为计艳龙打工,该计工条上记载的工资不全部为原告所做,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6872.18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因原告骨盆骨折,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1,原告主张150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工资计算为910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均需家属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日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护理人员韩景瑞的工资收入计算为69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8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7年4月29日7时,原、被告在张贾村集市,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和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被打伤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翠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2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有是被告张某某临时招聘的工人,原告刘某有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某有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到书面协议,被告张某某同意于2014年5月12日一次性赔付原告15000元,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再赔付原告15000元-25000元,第一笔赔偿款15000元,被告张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第二笔赔偿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给付其赔偿款2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署的协议赔偿款应为15000元至25000元,其应在15000元-25000元之间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有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书面协议中:“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再赔付原告15000元-25000元”,并非确定数额,被告张某某抗辩符合情理,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被告张某某再赔偿原告刘某有工伤赔偿款200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认为依据书面协议,原告应提供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且根据廊坊市农民工基本工资,按照九级伤残标准应赔偿13000元-15000元,其已赔付原告15000元,不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原告证据和二被告陈述可以证实,虽然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协议,但被告蔡某某只是介绍人,原告实际是为被告王某龙盖房,被告王某龙为受益方,原告为被告王某龙提供劳务,王某龙理应支付劳务费,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龙给付民工费、设备款共计32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抗辩称已经垫付民工费及设备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蔡某某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龙主张系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蔡某某,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费用,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蔡某某应承担其维修费用,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王某龙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某某民工费、设备款共计3246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某某提交了其与通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相关票据,结合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民终第59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贾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其享有向工程的发包人昆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昆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负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贾某某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通过对15份合同中的12份合同进行结算,昆仑公司代通某公司清偿其他债务249960元,视为其已给付的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1343452.89元。昆仑公司主张工程决算前只应当支付工程款结算总额的80%,但该工程已被昆仑公司接收并使用一年,且依约已过质保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昆仑公司应履行给付贾某某未付工程款的义务。通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和责任。另外3份合同结算后,昆仑公司如仍欠工程款,贾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昆仑公司应给付贾某某工程款1343452.89元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