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志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李永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志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基于二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永志在原告追索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志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某某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或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分五次向其借款165500元,但对其中705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消费提供信用卡支付15900元���1340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只显示其两张信用卡有过支出,但不能证明是用于被告消费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透支其信用卡消费支出29000余元、向其借款10000元且协商后被告同意偿还3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院认定的本金为基础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2000元,因其未按要求及时补交诉讼费,故该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但卢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虽然过高,但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向其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用于卢某某的家庭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克丰、王振利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分别对卢某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周某从2015年1月4日起,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借款期间内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3500元。被告卢劲松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证人米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马某、刘某先后向原告借款154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由被告马某、刘某清偿借款本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份曾直接借给被告马某、刘某现金100万元,但就其该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的细节,原告虽有借款协议,但该协议不足以证实100万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并且被告也未到庭进行答辩,所以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50万元,因此被告马某、刘某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90万元。依据借款日期的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原件、抵押担保证明及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黄某彬对借条原件、抵押担保证明的真实性均认可,二被告虽对上述三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杨某和被告黄某彬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真实有效,因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某彬应依法偿还原告的欠款。通过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二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而涉案借款已达十年之久,因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为被告黄某彬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涉案借款转让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故依法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已离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完成交付借款后,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韩某某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二被告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桓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将自己所有的27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尚某某,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笔借款,被告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尚某某无故不归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款单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该张借款单有被告朱某某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单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收据即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辨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的“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经营者安永立的银行卡账号,并盖有被告的印章,且有见证人杜玉玲签名,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称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未刻制过印章,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2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建新借原告南海春现金100000元,至今未清偿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并能够与被告父亲录音、录像中关于借款事实的内容相互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南海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诉争钱款的实际借款日期是2015年7月5日,但后来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据即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辨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的“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经营者安永立的银行卡账号,并盖有被告的印章,且有见证人杜玉玲签名,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称永清县北某溜永安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未刻制过印章,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张某某主张自2016年2月28日起被告段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但认为起算日期应从2016年3月11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韩某某主张约定借款月利率7分、被告韩亚霖偿还的14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事实,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的已经还清全部借款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对还款事实所作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原、被告借条中:“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债务和责任”的约定证明被告韩亚霖自愿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追索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赵某某、韩某某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不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原件、还款协议及证人魏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不还,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被告本人亦予认可,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偿付下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补充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不超过民事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按约定利率分段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为802667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81200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100万元×9月×2%+100万元×2%÷30天×4天+100万元×31月×2%)。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赵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事实。被告赵某某、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至今已近半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4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合同未到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凭证及证人康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虽然一张借据中借款日期写成“2015年11月31日”,但通过与其他四份借据中借款内容和被告署名的字体相比较,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确认系“2015年11月30日”的笔误。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借原告26万元属实。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原告刘某代被告住六公司偿还强制执行申请人北京市周口店金子沟石料开采厂货款2000000元是事实,故原被告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且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杜某,被告杜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韩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韩某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杜某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韩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某、韩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刘某、韩某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某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刘某、韩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文、刘某、韩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永清县国利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自己的50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刘某某用于资金周转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即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笔借款,被告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刘某某无故不归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的36%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的24%支持借款利息36000元。被告方主张归还过原告20000多元的利息,因原告方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二被告署名的借条原件和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夏丹丹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杜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丹丹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主张在借款时与被告口头达成按月利率3分支付借款利息,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所以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夏丹丹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杜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被告曹某某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按照3%标准计算,但已超过了我国法律保护的逾期利率(年利率24%)上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连仲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按照3%标准计算,但已超过了我国法律保护的逾期利率(年利率24%)上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邓某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韩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律师费用39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与请求的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海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9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与邱康生、邱某某三人签署的欠款说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说明明确约定了邱康生失去偿还原告债务能力由其子邱某某负责偿还,现邱康生已失去偿还原告尹某某的欠款能力,被告邱某某应按欠款说明的约定,代替父亲邱康生履行(2014)大厂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5月12日邱康生出具的借款条邱康生应承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84612元。二、被告邱某某给付原告尹某某债务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9112元按月息0.72%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何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给付借款本金7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偿还原告海利借款7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广阔欠款原告刘某某1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广阔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最后一笔借款时间即2016年2月6日的次日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4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算,以借款本金124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李广阔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民间借贷未归还借款的数额。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多笔借款,总计175万元,上述借款均发生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29日之间。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其所提交的证据部分发生于上述借款发生之前,不符合逻辑和情理,其主张用一张银行汇票抵顶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汇票,银行转账记录亦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主张现金还款仅提供其单方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涉案借款。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利息自被上诉人主张之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王某军、王某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民间借贷的数额。双方自2012年开始,双方即存在大量的资金来往,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双方对账形成《借款协议》,上诉人张玥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杨明媚300万元。上诉人付某某虽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双方仍存在资金往来,但金额不大。被上诉人杨明媚与上诉人张玥在2016年2月1日形成的借款合同时,通过录音,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杨明媚为尽快立案查封张玥房产的情况,合同签订的过程并不严谨,但结合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玥尚欠被上诉人杨明媚的数额远高于本案杨明媚主张的数额。被上诉人杨明媚仅就部分欠款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付某某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时间,只是利率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取得该地块预售许可证时止。而该块土地没有颁发过预售许可证,应理解为恒庆公司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5日为借款的终止日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572684元(见附表)。该借款是基于土地合作而产生,并非独立于合作之外的借款,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的土地分成款中已将该借款的本金扣除。在该案件中一并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2)2014年5月16日,恒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013年11月15日恒庆公司应给付刘某某300万元,未能给付,现双方同意,上述款项视为恒庆公司向刘某某的借款。恒庆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4日共给付刘某某89.6万元,刘某某认为给付的是30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恒庆公司认为不是利息,只是款项。而恒庆公司向本院提交恒庆公司报销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以及证人当庭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当庭认可其出具的《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故记载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的《借条》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义务。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康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对欠款金额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应以该借条记载金额按期偿还。未能按期偿还,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业已得到被告詹某追认,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亦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主张要求被告詹某一并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彬向被告方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彬要求被告方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某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和向被告赵远征提供了借款,被告赵远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和要求被告赵远征偿还借款本金4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张某和主张由被告赵远征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和虽主张上述借款属于被告赵远征、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数额较大,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被告赵远征、金某的共同家庭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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