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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孟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91.92元,其中原告支付27845.92元,被告孟某某垫付546元。被告孟某某提交的4张医疗费票据中,患者姓名为陈永方,与原告陈某某名字中的“芳”字不同。但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检验报告记载的医疗时间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时间相吻合,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在2017年4月11日之前记载的患者名称也是陈永方,故被告孟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系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治疗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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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1、吕某2等与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作出的冀公高交廊廊认字〔2017〕第13930512017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霍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且与被告郭某、赵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郭某系刘某的雇员,赵某系杨某的雇员,二人均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作为雇主的刘某和杨某应当就原告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京G×××××号重型普通货车虽实际车主为刘某,但其挂靠在北京正通二公司进行经营,作为挂靠方北京正通二公司应与被告刘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刘某虽当庭予以认可,但因被告北京正通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核实确认,且就该主张原告和被告刘某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正通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霍某系晋B×××××/晋F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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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某等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驾驶人周志真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死者刘秀珍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实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抢救费1692.96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抬板费、尸检费、整容费、消毒清洗费等17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因死者刘秀珍系当日死亡,不存在护理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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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大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7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1天,本院予以维护2100元;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3400元÷30天×150天=17000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于波,其固定收入为每月340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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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新会等与贺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黄某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贺海波与黄某均存在违章驾驶所致。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贺海波驾驶的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重型普通半挂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廊坊公司、人保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廊坊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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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瑞利与廊坊市哲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雇佣司机潘东海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雇佣司机与被告司机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9天,维护9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司机潘东海受伤前即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9天,每天误工标准为117元,共计4485元,未超过2016年行业工资标准,符合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维护105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并结合本地交通实际状况,酌定维护200元。原告另要求营养费,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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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某与戈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长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戈铁某和原告高长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戈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被告戈铁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比例确定为70%。超过或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戈铁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5天,维护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期,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8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57784元计算,维护1551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的护理期,确定原告护理期为33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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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戈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戈铁某和高长青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原告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维护。被告戈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被告戈铁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比例确定为70%。超过或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戈铁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及配件费49785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537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7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36249.50元。因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戈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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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乾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乾坤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6天,维护3600元;营养费依据评定的营养期维护90日,原告请求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按日30元标准支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被告提出的日30元标准,维护营养费2700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16天,原告日收入160元,维护34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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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兰与程志国、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程志国与被告刘某某均存在违章行为所致。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在赔偿时应预留事故中其他伤者相应份额,经综合本起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伤者程志国预留医疗费2000元、李美林预留医疗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5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程国芳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程志国予以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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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陈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事故中所驾驶的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因交强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原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系针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1028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达成的调解意见,所涉赔偿项目均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故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0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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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诉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诉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公民依靠劳动取得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已达退休年龄的公民依劳动取得报酬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据段某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诊断证明支持其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评残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过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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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人主张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主张免除1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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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冯某某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多处骨折并伴多处皮裂伤等伤情,住院40余日伤情好转后转至原籍××县继续住院治疗,是家属为求诊疗方便之所需,况冯某某为76岁老人,伤筋动骨,十级伤残,转院继续治疗并非小题大做、无病呻吟。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冯某某在大城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理据,不予支持,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某某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残后护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多于90日的意见,因事实上仅冯某某的住院期间既已超过90日,诊断证明书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应加强陪护,一审法院据实情对于护理期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德忠与妻子冯某某自2006年起就居住在大城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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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人主张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主张免除1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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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郭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亚军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一审中李亚军向法庭提交了预付购车款证明、车辆借用协议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预留费用明细表照片。双方对事发时李亚军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亚军丈夫孙宏志,孙宏志系从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该车辆,孙宏志仅支付了首付款,在车款付清前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宏志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定。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事实和借用协议,可以证实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宏志之间系单纯的买卖关系和借用关系。李亚军主张其事发时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其在公司的安排下拉运货物,公司结账后为其预留基本开销包括油费、高速费、生活费,剩余钱冲抵所欠车款,虽然签订了车辆借用协议,但实际为挂靠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李亚军提供的由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为孙宏志开据的收据中明确记载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向孙宏志收取的费用中包含管理费。李亚军提供照片打印件,该照片打印件显示有6、7月份大配车流水明细表,包含油费、高速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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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与张某某、张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对司机梁建利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某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投保肇事车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认定其为与陈淑荣、张春阳合伙经营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虽提交了三河市晓龙五金建材销售部证据以证明其与张春阳、陈淑荣不是合伙关系,但不能达成其证明不是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明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业执照、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李某军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关于××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李某军双下肢膝上截肢,构成二级伤残,其伤情有特殊需要,一审法院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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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沈某某提交了住院病历和明细一套,以证实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及住院151天,上诉人经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病历认定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虽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沈某某存在挂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沈某某伤残鉴定等级,上诉人在一审中无异议,在二审中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上诉人主张伤残等级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北省政府统计部门已经公布2013年河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统计数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统计数据计算被上诉人沈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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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刘某某、邢某某、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根据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尚华城小区二期20号楼施工期间,双方均应对施工安全负责。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刘某某系在受邢某某的组织为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尚华城二期工程工地进行备料工作期间,被尚华城小区二期20号楼上的坠落物砸伤头部,请求三原审被告赔偿。上诉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刘某某受到伤害当天因为停电,自己公司没有员工在尚华城小区二期20#楼施工,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高空坠物与上诉人方没有关系或为其他侵权人所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由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某伤残情况,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结合刘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某伤残情况所作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支持刘某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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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山、孔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中型货车与李青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青山及其车上乘车人韩某甲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青山、韩某甲无责任。韩某甲被扶养人包括父亲韩某乙、母亲孔某某、女儿李某某。张某驾驶的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某予以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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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中型货车与李青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青山及其车上乘车人韩新华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青山、韩新华无责任。李青山被扶养人包括母亲李某甲、女儿李某某。张某驾驶的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某予以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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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阮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凌绍定驾驶着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货车与祁某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某某与阮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祁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祁某某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祁某某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由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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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且上诉人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后没有申请复核。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交警责任认定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和票据证明及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开支的事实,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扩大开支、误工费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三期14号楼3单元1002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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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遗留中近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为四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为七级伤残;大部护理依赖”。鉴定书中明确载明:“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气质性智能损害(中近重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确定的质证期间没有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后续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陈某某伤前在文安县恒瑞塑料编织袋厂工作,月工资100元,有该厂出具的证明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审判决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陈某某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伤情等事实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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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车辆事故致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81天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就诊医疗机构大厂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和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误工期间为381天,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从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纳税证明、配件进货及销售单据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是从事修理行业的;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从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营业规模及没有雇佣其他人等情况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其妻子从事修理行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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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一审中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中工作单位信息与上述证明为同一公司及一审中张某某表述工作及单位情况时所述:“事故前在单位工作三年多,负责打扫卫生及上货,事故后因伤情无法上班。”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供有三份录音材料欲证明张某某不在廊坊市中诚康宇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但上述录音从真实性和合法性上都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因此张某某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400元/月÷30天×322天=36493.3元。上诉人主张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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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一审审结在2012年10月15日,本案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致残,按当时的办案实践,一审法院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判决交强险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损失,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系查明事实,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作为本案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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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全义、原审被告郭某某、河北宏达铝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王全义已经提供了诊断证明、病例和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是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提供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表明被鉴定人王全义所使用的硝苯地平及乌拉地尔为治疗高血压病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在医药费中对硝苯地平及乌拉地尔治疗高血压病药费已予以扣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全义的其他医药费不是此次事故中产生,上诉人所诉医药费、用药清单等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被上诉人肌力测量为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在伤残鉴定中,肌力3+还是三级范畴,适用标准无误。被鉴定人伤残评定时已伤情稳定,可以参加伤残评定,上诉人所诉伤残鉴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对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对伤残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全义的临床表现主要为本次颈髓外伤所致,其原有颈椎病在其中亦存在一定的加重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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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姓名为张宝霞。护理人身份证姓名耿洪光,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姓名为耿宏光,并且由用人单位出具了张宝霞与张某某为一人、耿宏光与耿洪光为同一人的两份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张宝霞与张某某、耿宏光与耿洪光不是同一人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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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才与单某某、梁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建军驾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建军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梁建军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石某才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在不了解梁建军驾驶水平的情况下,将超员、超载车辆交由不熟悉车况的梁建军驾驶,亦存在一定过错。梁建军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单某某承认梁建军和其去丰宁拉西红柿是为其帮忙、梁建军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石某才对自己的损失自担20%责任,梁建军与被帮工人单某某对石某才80%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刹车制动失灵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石某才为证明自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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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茂、任某某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邢海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京A×××××中型厢式货车失控与彭建辉驾驶的冀R×××××大客车相撞后,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邓某及张立州停放的冀R×××××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邓某死亡、黄艳萍受伤,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邢海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彭建辉、黄艳萍、张立州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四被上诉人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因邓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在生效的(2013)广民初字第854判决中赔偿了当事人张立洲4830元,亦在已经生效的(2013)广民初字第2338判决中赔偿当事人廊坊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冀R×××××大客车车损25776元,上述二款项共计为30606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693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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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上诉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护理人员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并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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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首邑京良的司机,在驾驶被告首邑京良所有的京PPW956号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首邑京良应对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PPW9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首邑京良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情被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根据韦氏成人智力检测结果及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下肢瘫痪,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指数为4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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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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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储成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其驾驶的河北JVA111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河北JVA111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洪良卖给被告高建民,再由被告高建民卖给被告吴某。该车辆在买卖时未经年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洪良、被告高建民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存尸费、收尸费、收尸袋、运尸费、电动车损失、餐费等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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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娟等诉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周某甲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其驾驶的河北XX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河北XX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某卖给被告高某,再由被告高某卖给被告吴某。该车辆在买卖时未经年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某、被告高某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增加至563641.61元,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对于原告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整容费、运尸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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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各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李玉民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定以分别负担70%、30%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G33646号农用运输车在其与张瑞桥转让时未依法进行年检,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与张瑞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未要求由其他转让人承担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行支配,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农用运输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被告张瑞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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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樊某、金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金长起无证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运输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何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金长起已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在继承金长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已经文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判决由张春利承担30%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494元,故本案中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金长起遗产范围应包括1、与被告樊某婚前建有房屋四间;2、2012年4月29日,金长起购买同村蔡留圈三间半房屋一处和柴油三马车所有权的1/2。四被告应在以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四被告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金长起近亲属因金长起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被告方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金长起的遗产,故原告主张由金长起的死亡赔偿金支付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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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交通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车将原告石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XX无责任。被告李XX因过错侵害原告石XX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辩称的其只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被告石XX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石XX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部分,结合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单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石XX为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及伤残鉴定结论书确认为9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护理人员李X为农村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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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张巧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海红、董梦梦、张天宇无责任,此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先行垫付后可以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原告举证情况,赔偿范围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00元,丧葬费36166元/年÷2=18083元,合计人民币160483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冀R×××××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10000元,故其应当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已对原告董某、张巧芝进行了部分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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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田某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5711.2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6天=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每日标准20元,为20元/天×16天=3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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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主张事故车辆是被告赵某某借用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原告不认可,因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赵某某应认定为冀R×××××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359.2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赵某某答辩中主张自己花费的1002.67元,因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现在无法确定实际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计95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19天计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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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蔡坤、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坤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75948.3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是在司法鉴定人审核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书面材料及MRI片子之后,并对原告进行查体后作出,报告中准确描述了检查原告颈椎、双上肢肌力及双手握力、唇部伤口及牙齿缺失的结果,注明了原告牙齿缺失的部位及数量,该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对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理由,故本院驳回其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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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利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明明、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责任免赔15%,对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损失以及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赵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1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计80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46134元÷365天×146天计18453元;护理费为37元×16天计592元;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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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已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继承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xx的近亲属及继承人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丧葬费,以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为16153元。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总额确认为11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赔偿年限,被抚养人刘x因事发时未满9周岁,故应按10年计算,被抚养人刘xx因事发时未满7周岁,故应按12年计算;抚养人人数确认为二人。对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刘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1年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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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霸公交认字(2011)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齐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约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委托其他公司做了现场勘验,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该事故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主张死者齐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因死者齐xx生前为霸州市xx街居民,其本人及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该城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45号》》的规定,予以支持对死者齐xx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赔偿费用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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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苏某某等与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金绍辉、马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甄某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苏某某、金有权、金颖与另案原告张国锋、马勇的损失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95%(根据司机责任免赔5%),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及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由被告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29.13元;丧葬费19771元;因死亡受害人金绍辉及其全家均系非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150元×20年计463000元;原告苏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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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圪垯村委会虽然出于保护道路和村民安全的需要,在道路上设置限宽水泥墩以限制大型、大吨位车辆通过村子,但即使是因确有需要设置,也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行使,村委会并非设置限宽路障的适格主体。因此,王圪垯村委会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限宽水泥墩路障,并在客观上影响了公路的畅通,与王海山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王海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海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曾经从事故路段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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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本次事故致宋某某、王建凯两人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二人按比例获偿;宋某某医疗费用损失40169.21元,获偿比例为61%;王建凯医疗费用损失25568.81元,获偿比例为39%。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两次住院共计36天,结合伤情及相关部门规定,对其误工时间计算12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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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金绍辉、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甄某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马某与另案原告孙海英、苏立春、金有权、金颖及张国锋的损失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95%(免赔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及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由被告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0天计2500元;护理费按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921元÷30天×50天计6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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