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对司机梁建利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某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投保肇事车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认定其为与陈淑荣、张春阳合伙经营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虽提交了三河市晓龙五金建材销售部证据以证明其与张春阳、陈淑荣不是合伙关系,但不能达成其证明不是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明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业执照、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李某军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关于××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李某军双下肢膝上截肢,构成二级伤残,其伤情有特殊需要,一审法院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更换周期、赔偿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承运人责任险是保险公司依据乘客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程度和支出医疗费数额来支付赔偿款的一种保险,而在原、被告就赔偿款达成协议之时,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2016)冀1025民初3711号案件中了解到的是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截瘫及支出199684.95元医疗费的事实,杨某某身体伤残程度和造成的损失在该案中尚未确定,该保险公司凭工作经验应可预判杨某某伤残严重,在与原告协商理赔款时,应就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与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额的关系向杨某某做出说明,由杨某某了解理赔规定后再做决定,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对杨某某做出如上解释和说明,令杨某某在对理赔规定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做出同意保险公司仅赔偿145000元的协议,该协议对杨某某来说显失公正。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而本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依程序就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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