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拒不支付,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劳动报酬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甄某某在立案后,提起公诉前,已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田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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