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为被告姜某某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姜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时,原告龚某某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被告姜某某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息。原告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追偿。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对其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偿付原告龚某某代其偿还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03.75元及案件受理费544元,合计5604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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