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系低保户,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刑事和解,宋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且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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