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1(2)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谅解、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2)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前科、未造成任何损伤、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邓**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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