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其所供职单位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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