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合琴审判员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