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肇事后拨打120、110报警电话,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理,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齐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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