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收到该免责条款及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应扣减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以投保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为由来否定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该判决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元华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其受伤后所照X片及CT片,证明其2010年8月23日受伤致右膝骨折,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盛某建材公司认为漏查“2010年8月23日应城市中医院X片确定王元华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被上诉人王元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建材公司提出的王元华于2010年8月23日受伤后即到应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X片虽显示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但随后的同年9月8日经会诊后确定为右胫骨上段(平台)多裂性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故上诉人盛某建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王元华受雇于盛某建材公司,在务工时不慎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因果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盛某建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元华在务工中疏忽自身安全,不慎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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