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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严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严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陶某某受伤致残、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严某某依法应对陶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湖北公路(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是严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严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严某某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上诉提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能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认为陶某某住院时间过长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陶某某的住院时间属医院根据其伤情程度、治疗需要而确定的;至于其医药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病历复印费、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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