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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收到该免责条款及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受害人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上也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应扣减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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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即使蔡某某本次回应城是为了购房,也不影响其义务帮工的事实;即使蔡某某在本次受伤之后,又有两次受伤,但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某某后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额与一审判决的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蔡某某提交了三张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一审庭审后,蔡某某又发生了新的医疗费的事实。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一审尚未处理的费用,蔡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请蔡某某帮其将牌号为津N×××××的小轿车从天津开到北京后再返回应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蔡某某回应城是否购房,其帮王某某将王某某所有的津N×××××的小轿车从天津开回应城的事实成立,由于蔡某某帮王某某开车的行为是无偿的,故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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