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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彪帮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财于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应城彪帮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该事实已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050号判决书确认,且陈某财工作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一直由应城彪帮公司代收代缴。陈某财作为劳动者已经初步完成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城彪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本单位职工缴纳法定社会保险。2015年5月原告应城彪帮公司将被告陈某财辞退,原告应该按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的裁决结果公正合法。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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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文峰诉应城富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程文峰于2004年6月到应城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城富某公司为程文峰办理了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程文峰到湖北富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湖北富某公司为程文峰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程文峰向湖北富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要求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因此,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富某公司每月给予程文峰5-10天不等的休假,程文峰于2012年7月14日休假后就没有到湖北富某公司上班,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湖北富某公司提出了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期间,湖北富某公司支付了程文峰2012年7月份的工资1270.78元。因此,程文峰要求应城富某公司、湖北富某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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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华工大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华工大餐饮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华工后勤公司是否应向祝某某支付工资差额48690.94元、补缴2005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发200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81360.8元、支付加班工资211006.32元、补发年度奖金2933.33元、退还2000元押金;3、华工后勤公司是否应向祝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应支付数额。关于焦点问题1。祝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将华工大餐饮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祝某某不服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023号《裁决书》,直接将华工大餐饮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且祝某某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华工大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证据,因此华工大餐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对祝某某与华工大餐饮公司的劳动争议事项不予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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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陈金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陈金发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诉讼中于2017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陈金发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是陈金发主动申请辞职,但因长舟公司未依法为陈金发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长舟公司应当向陈金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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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长舟公司与汪某某从何时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长舟公司应从何时起为汪某某缴纳医疗保险;2、长舟公司是否应向汪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长舟公司是由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改制而成立,汪某某是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改制前后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而长舟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11月4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长舟公司上诉称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7月,因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舟公司未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没有为汪某某缴纳医疗保险金,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长舟公司为汪某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6年7月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符合法律规定。长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补缴医疗保险金的时间段计算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16年7月汪某某向长舟公司包装车间主任辞职,但因称长舟公司未依法为汪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长舟公司应向汪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长舟公司上诉称其不应给予汪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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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应寿险(1996)21号《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文件》于1996年9月10日安排上诉人为其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545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于2010年8月25日向应城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应城市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应劳仲案字[2010]068号裁决书,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但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该仲裁裁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2010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应为被上诉人按照其公司文件安排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之日即1996年9月10日起自2010年10月29日止(14年1个月零9日)。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26786、肉食补贴5500、年终生活补贴10500,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被上诉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应城市同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该诉求无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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