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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与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鑫江南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有鑫江南酒业公司的印章及陈某某的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申请书”中说明陈某某已在灵活就业窗口办理了保险,要求将社会保险费发放在工资中是对自身权力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是陈某某在人社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是陈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证据5,陈某某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338.70元。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是鑫江南酒业公司发放给陈某某的工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只有十个月的工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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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百仓储应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吴某某、武汉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某与中百仓储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中百仓储的保洁工作由被告武汉利某物业承揽属服务外包,此后吴某某与武汉利某物业签订“劳务合同”,在中百仓储从事保洁工作,武汉利某物业支付其劳动报酬,吴某某与武汉利某物业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武汉利某物业、被告武汉利某某互为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中百仓储、被告武汉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中百仓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百仓储“不应为被告吴某某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及加倍工资2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利某物业自认与被告吴某某有劳动关系,并愿意承担其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经本院调解后被告武汉利某物业与被告吴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武汉利某物业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百仓储应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吴某某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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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浙江天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王某向浙江天庆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从浙江天庆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前述情形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之规定,浙江天庆公司应向劳动者王某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浙江天庆公司有违反前述规定的情形时,王某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浙江天庆公司因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浙江天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抗辩的事实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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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浙江天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王某向浙江天庆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从浙江天庆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前述情形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之规定,浙江天庆公司应向劳动者王某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浙江天庆公司有违反前述规定的情形时,王某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浙江天庆公司因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浙江天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抗辩的事实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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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浙江天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王某向浙江天庆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从浙江天庆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前述情形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之规定,浙江天庆公司应向劳动者王某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浙江天庆公司有违反前述规定的情形时,王某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浙江天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浙江天庆公司因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浙江天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抗辩的事实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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