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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