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长舟盐化与汪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长舟盐化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汪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额外向汪某某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汪某某2017年1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妥。基于以上评判,本院对长舟盐化关于不必为汪某某缴纳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盐化)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长舟盐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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