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确认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借条”真实,吴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吴某某随时可向吴某某主张权利。从借款之日至吴某某起诉前,吴某某一直在向吴某某主张权利。吴某某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将相关文书送达吴某某之子吴顺章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不参加庭审质证,是其放弃了诉权。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应勋 审 判 员 熊绍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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