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先进、李建萌及死者朱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受害人亲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对程某某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程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程某某无从业资格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挂车是在主车的牵引下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两车是一个共同运动的整体,因此主车(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挂“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应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上诉所称的主车和挂车虽分别投保,但只能在主车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有违本案实际,也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肖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7】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应城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虽然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由肖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但该《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应城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病历资料,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韩本安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也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万雄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其妻叶某某62岁,其生活靠万雄生的退休金和三个子女负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叶某某的扶养人应为万雄生和其三个子女,原审判决按四个扶养人来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有关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7680元,均系受害人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对其交通费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毛受伤后,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住院天数为42天,出院后还需义齿安装及更换、消痕等康复治疗,护理时间30日。因该司法鉴定确定的30日的护理时间是赵毛出院后需义齿安装及更换、消痕等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并未包括其住院期间的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收到该免责条款及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应扣减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以投保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为由来否定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该判决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因死者雷念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二人(父亲雷某某需扶养18年,母亲陈某某需扶养19年),在二人均需要雷念承担扶养义务的18年里,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1》1),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年赔偿总额的部分不应支持(计算方法为按年赔偿总额计算18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雷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54元(98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收到该免责条款及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受害人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上也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应扣减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未知名死者未确认赔偿权利人之前,有权代未知名死者赔偿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负责代管。本案中,从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说明和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票据可证明,东西湖新桥公司已向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存因本案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向无名氏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在此前提下,东西湖新桥公司有权依据其与财保应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要求财保应城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了本案,2015年7月24日进行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万发生的死亡是否属交通事故,是否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案中,盛某建材公司所有的鄂K×××××号混凝土泵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鄂K×××××号混凝土泵车在施工工地处于启动状态时其上方的高压电线产生感应电流,致使站在泵车车架上作业的万发生遭受电击摔到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当时机动车处于启动状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即使蔡某某本次回应城是为了购房,也不影响其义务帮工的事实;即使蔡某某在本次受伤之后,又有两次受伤,但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某某后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额与一审判决的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蔡某某提交了三张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一审庭审后,蔡某某又发生了新的医疗费的事实。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一审尚未处理的费用,蔡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请蔡某某帮其将牌号为津N×××××的小轿车从天津开到北京后再返回应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蔡某某回应城是否购房,其帮王某某将王某某所有的津N×××××的小轿车从天津开回应城的事实成立,由于蔡某某帮王某某开车的行为是无偿的,故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严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陶某某受伤致残、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严某某依法应对陶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湖北公路(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是严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严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严某某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上诉提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能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认为陶某某住院时间过长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陶某某的住院时间属医院根据其伤情程度、治疗需要而确定的;至于其医药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病历复印费、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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