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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财保武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收到该免责条款及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应扣减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以投保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为由来否定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该判决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据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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