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但姚某甲属偶犯、初犯、无前科,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检察委员会认为姚某甲的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涉案款69970.14元退回宫河镇南堡子村二组。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