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戊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4000元发还被害人贺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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