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药品,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有40余名患者,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理,且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打击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拟对尚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药品,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有40余名患者为其请愿,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理,且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打击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拟对赵某甲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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