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索春旺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驾驶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将宋某某及乘坐人江云娟、宋先晶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索春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索春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索春旺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保险责任免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索春旺在交通档案记载具有驾驶资格。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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