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王某的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因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去俄罗斯是为被告李某打工,且原告伤后的治疗费用均为被告支付;同时,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赔偿协议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原告的损失应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及期限计算;原告自2013年3月1日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恒辉家园4号楼1单元202室内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时间已经超过1年,原告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每月按照70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院(2016)黑1224执异字9号执行裁定书中侯某某并未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告姜某某将侯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索春旺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驾驶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将宋某某及乘坐人江云娟、宋先晶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索春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索春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索春旺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保险责任免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索春旺在交通档案记载具有驾驶资格。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索春旺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驾驶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将宋某某及乘坐人江云娟、宋先晶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索春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索春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索春旺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保险责任免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索春旺在交通档案记载具有驾驶资格。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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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该病历所诊断陈某某为脑外伤综合症、双眼屈光不正、先天性白内障、面部外伤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提交大连市居住证一张及大连金普新区友谊街道康乐社区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实陈某某现居住在该社区。第四粮库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四粮库无关。因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粮库提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陈某某自认药票都已报销,没有旧伤复发医药费。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明是第四粮库事先写好,但“以上情况属实如有差错我愿服一切责任”是其书写。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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