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150毫克/100毫升,且在乡村道路行驶,未造成事故,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在其妻子无法驾车前行的情况下接替其驾驶机动车前行,事出有因,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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